一,是否對這些資產賦予了合適的法律狀態。
包括是否應該對已經誕生的新發明申請專利,或者采取保密等其他措施;在地理位置的選擇上,應該在哪些國家提出專利申請;對已經獲得授權的知識產權,是否應該繼續維持其有效性,還是應該讓其過期失效;是否有些知識產權由于疏忽而過期,是否還來得及采取補救措施,恢復其法律狀態。等等。
進行上述判斷,需要進行利弊權衡。對企業而言,就同一種發明采取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保護,有各自不同的優缺點;知識產權具有國別性,在不同的國家申請知識產權保護,在獲得更大的市場獨占權的同時,也需要付出額外的費用;那些已經獲得保護的知識產權,要繼續維持其法律地位,還需要付出額外的維持成本。這些都成為企業在為自己的知識資產選擇合適的法律狀態時需要考慮的一般因素。
在進行具體的決策時,要更復雜一些。在進行具體決策時,需要企業從多個角度來綜合考慮。單個部門或者單個成員在信息的把握上不全面,在判斷上也更容易出現偏差,因此,在決策的實施上,需要有來自企業多個部門的成員的參與,包括營銷部門、法律部門、研發部門以及專門的專利工作人員等,有時甚至需要借助外部力量。
二,企業是否采取了恰當的措施來挖掘現有知識產權資產的潛在價值?
為了判斷企業是否采取了恰當措施來挖掘現有知識產權的潛在價值,一個做法是根據列出來的知識產權清單,按照各個知識產權價值的大小,對知識產權進行分類,并判斷企業是否對不同類別的知識產權進行了分類管理。
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資產,有不同的價值。就專利而言,有的專利對公司的業務至關重要,它們使企業在產品質量、生產成本或者服務上享有獨特優勢,這些專利被稱為核心專利。核心專利的喪失,往往會使企業面臨迅速增強的競爭壓力,導致銷售額被其他企業侵蝕掉。
對這類知識產權資產,應該采取積極措施來排除對它的威脅。這種威脅,既可能來自競爭對手的替代性技術,也可能來自侵權者的非法模仿。針對前一種威脅,G allini(1984)指出,可以采用更加主動的許可,將自己的核心技術許可給競爭企業,使其放棄從事替代性的技術研發。針對后一種威脅,需要企業采取積極措施來主動及時地發現侵權者,包括對本領域其他企業新公布的專利申請進行關注,從中發現侵權的蛛絲螞跡。
除了核心專利外,還有一部分非核心專利。這些技術,對本企業意義并不大,甚至并不屬于本企業打算實施的技術。但是,對于別的企業而言,這些技術卻可能有相對大的價值。對于這些專利,可以采取相對開放的轉讓或者許可政策。
誰才是潛在的被許可者?對一個擁有大量知識產權的企業來說,被動地坐等其他企業找上門來進行許可談判,只是下策,上策應該是去主動挖掘潛在的被許可者。在一些大型跨國公司中,就設置了專門的崗位和人員來實施知識產權的許可。在接觸到潛在的被許可者后,企業的工作人員會通過主動揭示接受許可給對方帶來的價值,來說服對方接受許可。與上面提到的以提起侵權訴訟為背后威脅的事后“大棒許可”不同,這類許可被稱為“胡蘿卜”許可。
三,這些措施是否真正得到了落實?
當企業采取了一定措施來挖掘知識產權的潛在價值后,還面對著這些措施是否真正得到貫徹落實的問題。拿知識產權的許可來說。當企業把一些專利許可給其他企業后,并不意味著對這項專利權的管理職責就此為止了。在許可合同中,規定了許可費是以銷售額為基礎定期支付的。但是,在實踐中,這一條款往往并不能自動地圓滿實現。付款拖延是商業活動中經常發生的事情,知識產權許可費也不例外。因此,在知識產權審計過程中,還要檢查是否及時收到了那些已經簽訂了許可合同的知識產權的許可費。
此外,還需要許可方對被許可方呈報的銷售額進行檢驗和監督。在審計過程中,需要對許可費的異常波動給予特別關注。當許可費發生異常減少時,應該去查找企業相關資料,判斷是由于真實銷售額的減少,還是由于隱報導致的;如果真實銷售額的減少,是由于被許可企業有替代性的新產品出現,那么,就應該判斷這些新產品是否也應該繳納許可費,等等。當然,如前文所述,也可以在事先簽訂合同時,就引進一些條款來防止被許可企業隱報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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